| 标题: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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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观因素对司法解散适用的影响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我国设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此条规定,欲适用司法解散,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和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特别是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概括是否完整,是否精准地体现了司法解散制度的本质要求?这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其实,公司法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并不妥当。当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股东自己就是造成公司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524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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