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论煤矿安全事故根源的原因分析(二)

  第四节 对安全责任主体处理不严厉
  一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的政府行为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行政手段乏力
  据资料显示,近年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决心用行政手段迅速扭转事故多发的势头,不少官员和煤矿管理部门领导,煤矿矿长等被停职反省,但是结果并未见好转.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忽视经济手段,单纯用行政手段替代经济手段是矿难接连发生的症结之一.如果再考虑到行政手段在执行过程中不到位,那么行政手段对负有煤矿安全生产责任的管理者来说就没有什么约束力了.例如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参与煤矿的经营活动,与煤矿主形成利益共同体,使得依靠行政手段进行的检查,调查甚至追查形同虚设.
  二,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的市场行为缺乏,经济手段力度缺乏
  不能说我们在处理煤矿事故没有用经济手段,但是它仅仅局限在煤矿事故发生后有一点点经济赔偿.由于经济赔偿额度太低,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约束.依现行法律,对违法开采的罚款5000元至2万元,酿成重大或特大矿难的判刑也只在7年以下.微不足道的罚款,不可能使违规者感到切肤之痛;远远小于收益成本的刑罚,也不可能让那些黑心矿主心惊胆战.据有关资料显示,私人小型煤矿一般用1至5万元人民币,便可打发一名死难者;而国有煤矿赔偿金额也很低,以去年陕西铜川陈家山煤矿为例,每名遇难矿工仅一次过获得约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而每月的抚恤金也非常少.这种赔偿金与矿方的高额收益非常不成比例,赔偿支出大大小于安全投资的状况,造成企业忽视安全投资,从而导致矿难频发.与经济手段相比,经济手段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事前调节,这在"人命关天"的现实中显得尤为重要,它可以通过强有力的事前约束,使煤矿负责人不得不加大安全投资,重视煤矿安全生产.
  三 在处理煤矿事故责任时缺乏法制社会必须的法律手段
  目前我国法律还存在着对安全事故责任人惩治不严,法律责任规定不细致,伸缩性太大等缺陷. 矿难过后,煤矿企业,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应负有什么样的责任,法律上的规定还不太明确.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虽然也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但比起刑事手段还是威慑力不够.刑事处分是法律中最严厉的处分,检察机关同期介入重大安全事故是对这一领域中的渎职犯罪最有力的打击,是对安全生产中犯罪最具威慑力的手段. 山西省在2009年5月份出台了一个伤亡赔偿新标准,规定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高标准的赔偿是遏制矿难的重要措施,但仅仅依靠赔偿金来形成对矿主的威慑力还不够,还需要对企业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提高,能否使受害人家属得到,也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对于煤矿,要力求做到投资方代表,法人代表,安全负责人三位一体,确保责,权,利的有力结合,也利于法律有针对性地落实.
  第五节 煤炭行业门槛低
  一 探矿权,采矿权比较容易获得,小煤矿开采成本低
  在计划经济时代,煤炭企业都是国有,国家通过行政方式将资源直接划拨给企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获得都是无偿的.改革开放以后,资源配置方式开始转型,煤炭行业由此催生了矿产资源法,明确了资源的有偿使用原则:对于已经通过行政划拨获得资源的企业,国家按产量或销量收取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对于新设立的矿权,国家根据储藏量收取一定的资源费用.但是,无论是获取新设立矿权所支付的费用,还是转让矿权的转让费,其价格都比较低,大致为0.3~0.6元/吨.这实质是低估了的资源价格,不能反映资源的真实价值.开矿者必须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然而,实际上多数矿山采用各手法获得减缴,免缴,或者大量逃税,避税; 有的地方政府违法,低价出卖矿产权,从中获取个人私利和本部门利益.国家允许私人开采或者承包,另外,对探矿权人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259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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