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流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23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睑物品应当贴用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用特殊情况还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统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 ……(未完,全文共8026字,当前只显示322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上一篇:采煤二区先进单位业绩材料 下一篇:新婚典礼文稿 相关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