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__和s_会议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_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总结我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目标任务: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十二五”末,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042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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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残疾人证》代其缴纳全部或部分养老保险费。县人民政府具体代缴标准如下:

    1.重度残疾人按每人每年100元档次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2.其他困难_按最低缴费档次100元代其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

    ①一类低保户按每人每年50元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②二类低保户按每人每年40元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③三类低保户按每人每年30元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④轻度残疾人按每人每年20元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设置及管理

    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及调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月领取标准=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二条 _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_财政全额补助。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标准(2014年7月1日起调整至每人每月75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遗属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开展工作,在各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相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2012年6月30日前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补缴的,中断期间及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乡镇劳动保障站登记,乡镇统一上报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十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县财政局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进入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县财政部门应分别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缴费补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再由县财政专户在规定时间内划转至省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未完,全文共5625字,当前只显示270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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