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兼论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的应对策略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相较以往有大幅度改善,执业权利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新的执业难。“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是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相关制度设计,尤其是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无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与强化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相背离。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未能有效地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滥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许可律师会见权,限制律师会见,剥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损害刑事诉讼制度的正义价值,亟需依照正当程序理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健全辩护律师_救济机制,增设侦查机关违反程序规定的惩罚条款,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应当竭尽全力以其他方式最大限度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有理、有利、有节的_措施,争取依法应当享有的执业权利。
【关键词】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会见 辩护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新增条文65条,修订的条文涵盖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最为值得关注的是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新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实现了与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的无缝对接,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利,设置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程序制度。陈光中教授曾公开表示“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此次修改最令?si庵Α薄王比学、孙明姝:《律师辩护有望破“三难”》,《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5547643.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迄今,新刑诉法实施已经四个多月时间,从媒体报道和实务部门的反馈情况看,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40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更多相关文章:“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
家安全犯罪、_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同时也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申请的,侦查部门应当拿出意见,3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律师。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至迟在侦查终结之前应当许可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显然是没有凭“三证”会见的权利,只有申请许可会见权和有碍侦查情形消失知情权,检察机关的义务只有两个:一是通知律师不许可会见,二是在侦查终结前通知律师可以会见。
(二)司法现状
新刑诉法实施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会见基本不存在障碍,律师会见权能得到基本保障。[郁燕莉:《部分权利得到保障,部分规定仍未落实》,载《浙江法制报电子版网站》,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04/22/content_27258.htm,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在涉及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时,律师会见权往往遭到侦查机关的限制,甚至剥夺,执业环境大不如前。有律师反映,杭州某区检察院办理的一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2013年2月下旬被刑事拘留,直至2013年5月上旬才许可律师会见,限制律师会见足足70余天。
毫无疑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问题已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却成为了“一般”规则。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无疑在这三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变成任意不许可,律师毫无办法”。[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356页。]一部限制公权力滥用的刑事诉讼法却存在鼓励侦查机关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授权条款,显得格外不协调,此中缘由值得反思。
二、反思:“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之不合理性
(一)限制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违逆历史潮流
从世界公认的规范层面看,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基本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从_成熟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看,在美国刑事诉讼中, 那种足以被辩护方置于被控告地位的“官方违法行为”还有两种: 一是检控方在移送起诉之前滥用权力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行为, 如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剥夺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等;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陈瑞华:《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3期。]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刑事诉讼已经从打击犯罪的单一目的,过渡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阶段,已经从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主义占主导,发展至刑事诉讼价值独立主义占主流。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中,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须侦查机关许可才可会见律师获得法律帮助,显然是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价值内核。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是立法退步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以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未出现过,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的法律概念。与之相近的法律概念是“贪污贿赂犯罪”。原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制度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司法机关执行的是《六机关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条文是“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_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根据这一规定,一般的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48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至迟也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而依照新规定,即便是仅计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可能被执行成“至迟在2个月零17天内安排会见”[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院自侦案件刑事拘留和决定逮捕的时间最长是1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2个月,在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的时间跨度为2个月零17天,在此期限届满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也就是说,因涉嫌贿赂犯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在2个月零17天里得不到律师帮助,只能只身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竟然是合法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在开历史倒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的巨大退步。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特殊化缺乏理论支持
笔者试图通过网络检索的方式寻找立法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给予特殊对待的理论依据。但是,相关文章实在是太少了。从有限的资料里简要梳理一下,大致有这么几个理由: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办难度大;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多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四,人民群众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有迫切期盼。这几个理由似乎都能轻易找出反证予以驳斥。关于理由一,故意杀人、绑架等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关于理由二,毒品犯罪侦办难度也很大;关于理由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组织形态更为复杂;关于理由四,人民群众对犯盗窃、抢夺等罪的犯罪分子更加深恶痛绝。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反证。在限制律师会见上,《刑事诉讼法》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hai国jia安全犯罪”、“_活动犯罪”并列。在刑事拘留后通知家属的问题上,却又仅规定了后两罪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其实在征求意见稿中,在“危hai国jia安全犯罪”和“_活动犯罪”后是有“等严重犯罪”的表述的,在后来的审议过程中“等严重犯罪”被删除,表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hai国jia安全犯罪”和“_活动犯罪”不是一个“等量级”。我们有理由相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被“特别”化,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结果,该制度有着先天不足的缺陷。
(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会见破坏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的原始动机就是为了限制国家对普通个体进行刑事追诉的恣意和无序,使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者能够实现大体的平衡。我国的刑事诉讼构 ……(未完,全文共15147字,当前只显示3646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上一篇:住建局在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表态发言
下一篇:社区现任两委班子现状、存在问题的情况汇报

相关栏目: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专题 贿赂 教师 司法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