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实施细则
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制度,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命令(令)”、“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意见”或“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125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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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乡镇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或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提交乡镇或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调研和起草的程序。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冲突,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不符合本规定调研和起草程序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部门(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法制部门(机构)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异议不成立的,应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_、权限分工等有异议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以及法制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登记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持有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取得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登记、编号、制发。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3个工作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登记,在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牵头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登记,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
    报送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地报纸、政府网站或部门网站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鼓励具备条件的政府和部门采取电子方式报备。
    第三十条 承办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 ……(未完,全文共6074字,当前只显示2924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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