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
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纪检、组织、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机关(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合力和组织协调长效机制,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依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各司其职。
第三条 各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应加强联系沟通、密切协作配合。

第二章 组织协调机制

第四条 在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中,建立办案协作配合专题会议制度。专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一般由县委常委、县纪委书记负责召集。
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开展反腐败工作有关情况;
(二)研究确定查处重大案件协作配合问题;
(三)研究讨论办案中有关政策、法规运用等问题。
第五条 健全办案协作配合例会制度。例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一方提出,可随时召开。例会一般由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副书记负责召集。参加会议人员为县纪委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常委、审理室、检查室、信访室主任,其他成员单位分管办案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派驻纪检组长。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落实县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案协作配合专题会议决定事项;
(二)研究确定查办具体案件协作配合问题;
(三)交流汇总全县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线索等。
第六条 设立办案协作配合工作办公室,负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24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更多相关文章: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
  • 关于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中实行函告机制的实践与思考

  • 司法会计鉴定在查处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功能与运用

  • 工商局长在查处问题奶粉紧急部署会上的讲话

  • 工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的难点及对策

  • 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属于县委管理的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执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涉黄涉赌类以及其他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治安案件,被劳动教养人、违法行为人或者被处罚人属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依法作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于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简要情况书面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线索,认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过程中,对党员(公务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立案决定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以及撤案决定书等,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以便及时暂停或恢复党员(公务员)资格。
    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的,应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应于开庭审判前,通报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可视情派员旁听庭审;宣判后,应自宣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裁判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以及审理的涉及县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在开庭审判前、判决后各环节,将相关情况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通知纪检监察机关派员旁听庭审,并及时移送《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党员、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的,依法判决或裁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自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
    审判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对党员(公务员)身份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信息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附涉嫌犯罪党员(公务员)的立案决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或者刑事裁定书等,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纪检监察机关,以便及时暂停或恢复党员(公务员)资格。
    审判机关对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的)和判处管制的以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将有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以便及时办理停发工资等事宜。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于调查结束作出处罚决定前、侦查终结前、提起公诉前、一审判决前各环节,在涉案人违法问题定性、违法犯罪金额等方面,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如涉案人涉嫌犯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检察、公安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有关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对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移送的审计监督事项,应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移送机关反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有违_纪政纪行为的,应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在移送司法机关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 ……(未完,全文共8054字,当前只显示323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关于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

    上一篇:县委书记在2017年全县宣传思想工作会上的讲话
    下一篇:县委书记在2017年县委工作会上的讲话

    相关栏目:计划规划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