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论见义勇为及立法完善 | ||
| 论见义勇为及立法完善 【摘要】 见义勇为是人类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中有很多的见义勇为者因为对受益人的帮助而对自己造成了伤害,陷入了困境乃至绝境。见义勇为者的人身损害是否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具有社会实践意义。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因此,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所以应尽快制定一部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见义勇为的义举受到法律的支撑,使见义勇为者真正解除后顾之忧。 【关键字】 见义勇为 立法完善 无因管理 一、对见义勇为的基本认识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理论上并不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综上可知,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24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凡符合以上特征和这些构成要件的,就可以成立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范围,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一)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 见义勇为是民法上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形态,它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为他人进行的管理或者服务。从逻辑关系上来说,见义勇为包含于无因管理之中。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况当然应该适用无因管理。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有本人与管理人;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有见义勇为行为人和受益人,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一般包括直接受益人和间接受益人。受益人可能是单个的自然人,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见义勇为所管理的事务非一般的生活事务,而是突发的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事务。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苛刻。见义勇为除具备一般无因管理的条件之外,还有特殊性的要求:第一,见义勇为行为人所为的“管理”须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可能会因救助行为而损害自己的身体健康甚至为此献出宝贵的生命;第二,见义勇为行为须是在危险正在进行,即具有急迫性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见义勇为的内容 见义勇为的内容特定。见义勇为行为只是指行为人进行危难救助的行为,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内容的特定性就指的是见义勇为所管理的事务只是那些具有紧急性且对行为人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见义勇为的外延较窄,而无因管理除了见义勇为外,还包括一般的提供服务、助人为乐的行为,其外延很宽泛。 (四)见义勇为的法律关系 见义勇为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主体多方性的特点。见义勇为法律关系往往涉及第三方,由此往往涉及到民事、刑事、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了,因为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所涉法律关系往往是单一的,而且只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见义勇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自然人、行政机关甚至国家,而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只发生于自然人之间。 就见义勇为行为,《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补偿”。 三、对见义勇为立法现状的分析 见义勇为在当今社会中已经日益减少。由于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地提高,所以导致人们不愿意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也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一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所以不愿意让自己的孩子有危险,导致见义勇为的减少。最关键的原因是因为我国法律的不健全。见义勇为虽为无因管理的形态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很少且不明确具体,而现实中,见义勇为法律关系却较为复杂,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所以,简单的适用无因管理的一般规定很难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英雄流血又流泪”悲剧不断出现的原因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保护不力,存在弊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救济只是“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那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很小但行为人的损失却很严重时,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有能起到什么作用? 再者,受益人无补偿能力时该怎样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呢?况且补偿仅仅是适当的、有限的。该条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基本一致。 (2)《民法通则》第93条所确定的受益人偿付原则。那么这里的受益人包括哪些人,此问题自无法律之规定。而在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受益人既可能是直接受益人,也可能是作为间接受益人的国家;既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可能是某一组织,有时候甚至受益人是模糊的,不能确定的,那么在此情况下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呢? (3)《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了由侵害人进行赔偿,而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原则。笔者认为此条的规定是对见义勇为所涉法律关系未弄清而致。侵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其理应进行赔偿;而对于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另一个法律关系——特殊的无因管理关系(即见义勇为),在二者之间变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为什么受益人却只是进行选择性的适当的补偿呢?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上之所以出现的上述弊端,是因为立法上未认清见义勇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的区别,将二者同等对待,不加区分。可见,见义勇为既然与一般的无因管理有很多不同之处,对于这种特殊的无因管理如果只是简单地去运用一般的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 对于以上几点分析,折射出当前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不力。为此,有必要去探求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四、见义勇为立法完善建议 当前,出现了许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反思之后,还是由于我们的法律不完善造成的。给予见义勇为者以充分的法律保护,其现实作用是很大的。一方面这样可以弘扬正义,体现公平 ……(未完,全文共6712字,当前只显示3232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论见义勇为及立法完善) 上一篇:煤矿洗煤厂溜槽外委加工合同 下一篇:政务礼仪之歌 相关栏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