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渎职罪简介 | ||
| 渎职罪简介 渎职罪是什么意思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渎职罪,是一种职务上的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只有八个条款、九个罪名,而且是与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在一起的,范围比较宽泛,有的法定刑也偏轻,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加之现实经济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新情况不断出现和增加,1997年修订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专门作为第八章,并将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形成了修订刑法第九章23 个条文、33个罪名的局面。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又增加了过失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最终使渎职罪具有35个罪名。 渎职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为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客体要件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三、主观要件 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出于故意,少数出于过失。故意与过失的具体内容因具体犯罪不同而不同。本章犯罪没有目的犯。 四、客观要件 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 我国渎职罪主体的司法及立法解释: 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 刑法缩小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其目的是从严治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遭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事法网本身不严,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效果。在办案实践的推动和呼吁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就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作出扩大解释,以填补刑法漏洞。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查处渎职犯罪的重任,因此,检察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最多,各级检察机关要求扩大渎职罪主体的呼声也最强烈。正是在这种办案实践的大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具有行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四个,即《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以及《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二是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两个,即《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是关于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一个,即《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对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607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假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三、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四、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 渎职罪的特征 渎职罪是惩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类犯罪(只有一种犯罪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即新《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其他人员不能构成。这类犯罪在实践中都是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或者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国家权力的违反自己职责的行为。总体来说,渎职罪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所谓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由于本类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不仅必然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使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而且将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如徇私枉法罪,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必须与职务活动或公务活动相联系。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和公务活动无关的,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类罪中的多数犯罪都必须具有严重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前者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后者如玩忽职守罪。 第三,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有个别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四,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规定的数十种罪名具体可划分为三大类: 1.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这类犯罪占渎职罪的绝大部分,如徇私舞弊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 2.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3.既能由故意构成,又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 渎职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2012年12月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新司法解释)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作出修改,其中包括“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解释中虽然对“经济损失”作出了解释,却没有对此款中的“重大损失”作出解释,而如何正确把握和认定“重大损失”在理论界和渎职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众多分歧,笔者就认定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渎职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_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渎职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_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法院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贪污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渎职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渎职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对于“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认定渎职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立案标准》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对可能出现的表现形式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造成类似的后果在不同的地区处理结果不同,存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等分歧。 渎职罪中很多具体犯罪都以发生特定的损失结果为构罪要件。根据渎职罪损失的存在形态可分为物质性损失后果和非物质性损失后果。对于物质性损失后果在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对财产、人身伤亡等方面;但对于非物质性损失后果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同样性质的案件造成类似的后果在不同的地区处理结果不同,存在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再次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规定为渎职犯罪后果,足以说明渎职犯罪行为造成非物质性损失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本文,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问题作探讨。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使得公众对政府和机关的公信力下降,影响了一定地区的_等后果。 近年来,我院查办了多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其中有多起渎职案件是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损失后果认定。如工程副指挥梁某违规组织工程招投标并放纵串标行为,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完工,致使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形象受到极大损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水利局干部林某、李某违法进行行政许可审批,致使他人违法占用水域用地建造违章建筑,事后又监管不力,致使周边群众效仿违章占用水域用地,并引发冲突,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乡镇街道干部侯某明知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当依法查处而未查处,致辖区内大量人员进行违章建筑,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案件都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后果并作出有罪判决,渎职行为人也都没有提出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将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的进步而不断的完善,渎职案件造成的损失后果也会出现很多的新情况。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认定渎职罪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立案标准》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对可能出现的表现形式作列举,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在查办上述几起案件的过程中,对渎职行为致使的损失后果能否构罪也有过争论。因为渎职罪相关规定中未列举此类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也没有同类型的案例,各人存在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同理解等问题。确实,人们对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列举的常见性后果如造成多人集体上访、媒体报道等后果的争议不大,但对未列举的其他后果形式能否构罪却争议较大。那么,我们来分析下通常造成“多人集体上访、媒体报道”情况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一般而言,导致人员集体上访、媒体报道的事件确实会损害政府、国家机关的形象,使得公众对政府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下降,但通常可以行政手段来解决,只要解决得当,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会很快消除。相比之下,行为人因渎职致使他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恶劣”程度又如何呢?刑事处罚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维护_过程中适用的一种手段,其社会严重性显然要比治安处罚、行政处罚重,折射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更重。 因此,如果行为人渎职行为是致使他人犯罪的成因或为他人犯罪提供条件,其渎职行为与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案件梁某违规组织工程招投标并放纵串标行为,致使他人犯串通投标罪。再看我们查办的水利案件,虽然没有造成人员集体上访、媒体报道,但致使群众效仿违章占用水域用地,并引发冲突,一时整个村庄处于无秩序状态。这种结果也许受到关注的范围和受政府重视的级别与多人集体上访、媒体报道相比会显得小,但导致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使公众对政府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影响未必就小。因此,我们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不能机械的去认定渎职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否恶劣,而因根据案件事实和客观后果来综合评价。 那么,我们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时,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如何把握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把握“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损失后果的特征。“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非物质性损失后果大多体现为权益性损失,具有损害后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常识性和损害后果表现的多样性等特点。其不可计算性是相对物质性损失的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可以量化而言的。而造成多人集体上访、媒体报道、致使他人犯罪的发生或致使一定地区社会秩序失稳等情形却无法通过计算价值、测量等方式来认定是否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损害后果的常识性是指其不同于物质性损失可以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去衡量,要由法官、检察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_裁量,通常可以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标准来裁量其严重程度。而公众认知的常识性标准作为司法工作人员裁量的标准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作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从上述几个案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来看,一种是放纵他人串标构成犯罪,一种是致使一个地区的社会秩序混乱,这两种后果都能被一般人认知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损害后果表现的多样性是因为非物质性损失的无形性,渎职行为可能会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的各领域中,每个行业行使的职权不同,造成社会损失后果的表现形式就不同。如行政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犯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以罚代刑处理案件,卫生人员放任有问题的生猪流入市场,食品监督人员明知奶粉未检测予以发放卫生许可证致劣质婴幼儿奶粉流入市场,民政干部收费后擅自放任土葬致使殡葬改革无法实施,人事干部违规办理干部审批手续,计生干部收受好处后放纵他人非法鉴别性别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发生上述等损失后果的情形,包括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影响国家机关公信力、影响社会秩序、影响司法公正或使公共利益受损等方面。 其次,如何衡量造成的损害后果达到社会影响“恶劣”的程度? 通过对非物质性损失的特征举列分析后,作为法官、检察官对渎职行为是否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评判标准就不能无限的_裁量,而要根据案件事实,以一般公众认知的标准去审视,依照经验法则理性地作出判断,做到“合理心证”。从社会损失的角度来看,很多非物质性损失要比物质性损失严重。如劣质奶粉流入市场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奶粉市场的恐慌,致使市场混乱,这种影响会造成一段时间内公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且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如我们查办的梁某违规组织工程招投标并放纵串标行为,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完工,这种损害结果是使多人受刑事追究,而且因工程不能完工致使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形象受到极大损害,这与经济损失也是无法比较的。 最后,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量刑标准? 随着中办、国办对《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的转发后,全国检察机关、法院虽加大了惩治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的力度,但渎职犯罪处罚的“轻刑化”趋势仍未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规范免刑、缓刑的适用,加大惩治渎职犯罪的力度。因此,明确量刑标准对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有着深远的意义。渎职罪的《立案标准》虽规定了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物质性损失的追诉标准,但对达到何种程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达到重特大案件标准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都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渎职造成物质性损失后果,如造成重大生产事故、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经济损失后果时,被判处缓刑、免刑的现象屡见不鲜。相比之下,法官对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非物质性损失的渎职案件在行使_裁量权时就更加不受制约。所以,健全对渎职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量刑标准,还以对物质性损失量刑标准的完善为前提。笔者认为在量刑上可以参照贪污贿赂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如贪污罪将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上作为量刑档次的分界点,这也是衡量贪污案件是否属于重特大案标的标准之一。那么,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就完全可以以《重特大案件标准》的规定作为量刑档次的分界点,这从损失的后果来看也符合立法的目的。我们希望检、法两家能尽早达成共识,以“特大案件”的标准作为“情节特别严重”来考量,从而明确量刑的刻度。在物质性损失的量刑标准明确后,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可以在“恶劣”的程度上给予考量。如在媒体报道方面,被中央电视台、全国性媒体杂质宣传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致使多人刑事犯罪的,致使100人以上集体多次上访(合法为前提)或多次向省级以上(含)政府上访,导致一个县级区域(含)以上社会秩序不稳定等情形的可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总之,司法机关在认定社会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要结合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刑法》惩罚渎职犯罪的立法本意,以公众认知的常识性原则作为判断的标准。 综上所述,渎职犯罪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害和物质性损害后果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以质和量的不同标准来衡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和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经明确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渎职犯罪的损害后果定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就应当把握立法的精神,惩治此类渎职犯罪行为。否则,就会与党中央要求严肃查办严重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案件,发生在行政执法、司法、工程建设等领域和环节的案件,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犯罪等案件的精神相违背,导致一些严重的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得不到刑罚的惩戒,也违背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惩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型的渎职犯罪,还需要尽早完善立法,或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件等方式来加强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渎职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未完,全文共38957字,当前只显示937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渎职罪简介) 上一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指导案例 下一篇:检察院工作鉴定 相关栏目:贿赂 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