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财经法规新大纲2015
财经法规新大纲2015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
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1.了解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2.熟悉会计工作管理_
  3.熟悉会计档案管理
  4.熟悉内部控制制度
  5.熟悉会计机构的设置
  6.掌握会计核算的要求
  7.掌握会计工作交接的要求
  8.掌握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与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会计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二、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会计部门规章
  会计部门规章是指国家主管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财政部以及其他相关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调整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内容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等。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同宪法、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会计工作管理_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
  (一)会计工作行政管理_
  我国会计工作行政管理_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工作行政管理的内容
  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主要包括:(1)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2)会计市场管理;(3)会计专业人才评价;(4)会计监督检查。
  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在财政部党组和理事会领导下开展行业管理和服务的法定组织。
  (二)中国会计学会
  中国会计学会创建于1980年,是财政部所属由全国会计领域各类专业组织,以及会计理论界、实务界会计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学术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三)中国总会计师协会
  中国总会计师协会是经财政部审核同意、民政部正式批准,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非营利性国家一级社团组织,是总会计师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
  三、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主要包括:(1)单位负责人的职责;(2)会计机构的设置;(3)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4)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第三节会计核算
  一、总体要求
  (一)会计核算的依据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二)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1.会计资料的生成和提供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2.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是违法行为。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是登记账簿的依据。每个企业都必须按一定的程序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进行账簿登记,如实反映企业的经济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对会计凭证的种类、取得、审核、更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三、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的账页组成的,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会计法》对会计账簿的种类、登记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四、财务报表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一)资产负债表;(二)利润表;(三)现金流量表;(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五)附注。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30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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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需设岗;(2)符合内部牵制的要求;(3)建立岗位责任制;(4)建立轮岗制度。
      三、会计工作交接
      (一)交接的范围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二)交接程序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提出交接申请;(2)办理移交手续前的准备工作;(3)移交点收;(4)专人负责监交;(5)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其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1)出纳;(2)稽核;(3)资本、基金核算;(4)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5)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6)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7)总账;(8)财务会计报告编制;(9)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10)其他会计工作。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四)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1.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等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等按各自权限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2.信息化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的有关信息。
      3.监督检查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持有、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等情况及持证人员继续教育、遵守会计法律和职业道德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4.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5.变更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的基础信息及继续教育、表彰奖励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6.调转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7.定期换证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8.会计从业资格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3)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9.会计从业资格的注销
      持证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与职务
      (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初级、中级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二)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其中,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与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六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行政处罚的类别主要有:(1)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3)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行政处分的形式主要有:(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章结算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1.了解支付结算的相关概念及其法律构成
      2.了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3.熟悉票据的相关概念
      4.熟悉各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使用范围和开户要求
      5.掌握现金管理的基本要求和现金的内部控制
      6.掌握票据和结算凭证填写的基本要求
      7.掌握支票、商业汇票、银行卡、汇兑结算方式的规定,并能综合分析具体案例
      【考试内容】
    第一节现金结算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
      (一)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二、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的渠道有:(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现金结算的范围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特征主要有:(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3)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有:(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做到数字正确,要素齐全,不错不漏,字迹清楚,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4.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
      6.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三节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与分类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的类别有:(1)基本存款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3)专用存款账户;(4)临时存款账户;(5)个人银行结算账户;(6)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基本原则是:(1)一个基本账户原则;(2)自主选择原则;(3)守法合规原则;(4)存款信息b_m原则。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不需要核准的,应在开户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四、违反银行账户管理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一)存款人在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有法定违法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时,有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取现金、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等行为时,非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变更事项通知银行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法定违法行为时,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完,全文共35703字,当前只显示859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财经法规新大纲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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