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浅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
| 浅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_,因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人格不稳定等特点,社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一直给予了广泛关注。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打开了一个缺口,为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提供重要保障。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司法现状、必要性、分析该制度实施面临的困境,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和设想,为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 前科消灭制度 构建 前科消灭制度,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势下,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社会内在需求日益凸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修改引起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引发了我们关于是否应该建立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以及建立怎样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前科概念之界定 关于前科的概念,争议已久。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于前科问题存在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前科的含义也存在较为统一的认识。有关前科的定义存在分歧的地方主要在于,是仅以有罪宣告为前提,还是必须以被实际科刑为前提。必须以实际科刑为前提的前科定义的,如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中,前科被认为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1]在_国家,较为普遍地坚持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而不苛求同时必须具备实际执行刑罚的条件。例如,在德国、英国,前科是指曾受过确定判决和有罪宣告的事实,至于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2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473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3.社会观念的阻力。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矛盾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的自我防卫需要,生活中,大多数人不愿意与犯过罪的人交往,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罪犯留下机会。因此,前科消灭制度实施面临大众的质疑。 (四)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司法实践的探索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形势下,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社会内在需求日益凸显。在未成年犯罪具体执行过程中,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已经在逐渐尝试在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实施具体措施,有前科消灭、前科封存、犯罪记录归零等各种做法。如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推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青岛市李沧区的“未成年前科封存”、德州市乐陵市的“未成年前科消灭”等,法院的司法创新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会议中,针对2009年—2013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中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要明确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制度消灭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法律后果。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般被称为“未成年人轻罪免除报告制度”。这一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以及转化巩固中央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这也被视为未成年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打开了一个缺口,为未成年罪犯复归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提供重要保障。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前科消灭制度的明确的法律法规还尚未出台,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空白。 二、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原因分析 1.从前科制度存在及其对后罪所导致的从重处罚的基础来看,前科的存在基础在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好比前科制度生存的土壤,从理论上讲,当有前科者的人身危险性消失时,前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更不需要通过以限制或剥夺有前科者的权益的方式来防卫社会,前科理应随人身危险性消失而消灭。对未成年人而言,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人格在12-18岁初步形成,在18-25岁才进入稳定期。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尚未形成固定的社会人格,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有限,因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是不确定的。当然,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故对其处以必要的刑罚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其前科是必要的。但是对人身危险性不确定的未成年人永久保留前科,甚至对人身危险性较小或者可以推定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未成年人永久保留前科,如:实施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过失犯罪、犯罪中止等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定罪或服刑后经过很长时间没有再犯罪的未成年人保留前科,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是刑罚过剩的表现,显然是不公平、不科学的。 2.现行的前科制度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相违背。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_,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参见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我国《刑法》中的某些规定亦体现了这一精神,如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等。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体现了这一政策。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指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犯罪后,法律已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永久继续承受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有失公允、人道。审视我国现行的前科制度;永久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对有前科的未成年人的资格或权益的永久限制或者剥夺,不难看出,它已经深深打上了注重报应、惩罚之烙印,这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背道而驰。 3.现行前科制度不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人格的不稳定性,性格的可塑性,导致其既容易受到诱惑、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也容易接受教育、真诚悔改而回归社会,因此适度的保留前科可以使未成年人分清是非善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产生羞耻心、负疚感,把惩罚看成是改造的动力。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规定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不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然而我国的前科永久保留制度,似乎将“一朝犯罪永远是罪犯”奉为真理,将有前科者视为永久防范对象,使人身危险性小或者已经悔过自新的未成年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承受沉重的舆论压力、精神煎熬,与其他未成年人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毁灭了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使其心理冲突加剧,容易产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极易形成反社会人格,甚至再次走上犯罪之路。可见,永久保留前科,使有前科者被打上犯罪者标签,倍受歧视,难以融入社会,不但不能引导有前科者顺利复归社会,而且会增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坚持以人为本,就应当尊重人的人性、人格。前科人员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严,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曾经的不光彩过去,而对其人性和人格的否定。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他们完全可以告别过去,彻底新生。所以前科消灭制度可以使其保留本性,与他人、集体乃至整个社会和谐相处。 2.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贯彻落实“宽 ……(未完,全文共9543字,当前只显示3829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浅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上一篇:法院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银行企业文化征文:落地有声 深植有力 相关栏目:规章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