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关于对刑法第168条修正的理解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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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日遇一案例:某电影公司经理王某在其任职期间,于1995年9月至1996年4月在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和本单位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该电影公司的名义进行期货炒作,期间共亏损人民币40万元。此案于1999年4月份案发,2000年1月移送起诉。按照行为发生时的1979年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根据案发时的1997年刑法则此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刑法,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审理时根据1999年12月25日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则王某的行为又构成犯罪。由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众说不一。这样一来便引起了刑法修正案对第168条修改内容及其法律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52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收藏关于对刑法第168条修正的理解与适用) 上一篇: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简介 下一篇:浅谈“检务公开”的告知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