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
| 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从交通肇事案发后的具体情形来看,行为人表现形式的多样化给司法实践判断带来挑战。交通肇事罪中归案要素之特质并不影响自首认定,这是深入探讨未逃逸交通肇事案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理论前提。与一般犯罪相比,交通肇事罪中的"自动投案"认定既有共性又具有个性。共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亦应符合司法解释在自首认定方面演绎扩张的价值取向。个性特征表现为,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亦应具备其自身特点。"视为自动投案"作为"自动投案"的扩张解释,对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归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均具有实际意义。综合《意见》与《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看出,在"自动投案"主客观要素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柔化,以此为指导,可适当放宽对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标准的认定,但在是否从轻、从宽幅度上则宜适当从严把握。 一、问题的提出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作出一般性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并对"视为自动投案"作出了列举性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00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特质之一:"不逃逸"为交通肇事罪基准情节要求,"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刑责之法定情节。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罪之犯罪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例如,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场合,"逃逸"为交通肇事基本犯之构成要件。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已达到基本犯要求的,"逃逸"又为交通肇事罪加重犯之构成要件。可见刑法中,无论何种情形,"逃逸"均被作为交通肇事罪中加重刑责之法定情节予以看待。而在一般犯罪中,由于"逃逸"是一种常态,且出于期待可能性考虑,犯罪实施者的事后逃逸行为一般不会对其所触犯之罪的法律评价造成更为不利的后果。 特质之二:"救护、报警"是交通肇事者之行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在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情形,"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②是肇事者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 ****年*月**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排除适用自首的规定③,使得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否成立自首的问题上,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对于行为人肇事非逃逸情形下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理论认识中的困惑与实践处理中的区域性差异,也影响到刑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而这直接影响到交通肇事未逃逸情形下"视为自动投案"的存在根基。笔者认为,争议可能起源于该罪上述两项特质,然而它们并不能成为否定成立自首的理由。交通肇事罪基准情节要求仅仅是"不逃逸",而非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履行行政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自首。由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紧密关联、不可分割,投案的彻底性要求其在投案后应当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若其投案后对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加以抵赖,其"不逃逸"行为当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诚如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除了自首和逃逸,亦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既未自首亦未逃逸。[*]自首情节并不当然隐含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对于未逃逸情形下该罪的基本犯适用自首,也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此,无论肇事者是否逃逸,均存在自首可能。在未逃逸交通肇事案,同样可以成立自首。这是深入探讨未逃逸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之理论前提。 三、价值取向:交通肇事罪中"视为自动投案"的演绎扩张 对行为人归案自动性的考察,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归案行为主动性",主观方面表现为"归案心态自愿性"。如上所述,"视为自动投案"作为"自动投案"的扩张解释,对于鼓励行为人积极归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均具有实际意义。综合《意见》与《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看出,在"自动投案"主客观要素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柔化。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归案心态自愿性"的柔化倾向。例如,依据《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属于"视为自动投案"。实践中,"劝首"、"陪首"乃至"送首"情形相比典型"自动投案"而言,行为人的归案"心态自愿性"无疑是被打上折扣的,在被亲人强迫情形,甚至难以考察其自愿性。司法解释将该些情形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除考虑到给予亲情因素的人性化关怀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利解释之外,另外也是侧重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理由而作出的判断。换言之,"视为自动投案"的认定同样是一项价值衡量的过程,基于特殊预防的法律根据与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根据尽管应同时具备,但在程度上可对其中之一种标准作出适度柔化。对于"归案心态资源性"的柔化,尽管在特殊方面放低了要求,然而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层面考量,总体上认定为"视为自动投案"则是合理的。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归案行为主动性"的柔化倾向。例如,依据《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的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此种"代首"情形,反映出"归案心态自愿性",放宽了"归案行为主动性"要求。又如,依据《意见》规定,"犯罪后主动投案,虽未标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这两种情形,"归案行为主动性"被放宽至"逗留现场"。 与一般犯罪相比,交通肇事 ……(未完,全文共4680字,当前只显示260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检察院调研报告: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研究) 上一篇:安监局2017年工作思路 下一篇:检察院调研报告:健全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分析 相关栏目:检察院 政法武装 调研报告 交通 大学生 综合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