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8月31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受政府委托对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路、港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43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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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燃煤消耗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重点高耗煤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改造任务的分解落实。
    市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生产加工源头质量_,会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推广洁净型煤、置换清洁炉具、配套建设高效煤粉基础设施等工作计划,逐步实现高效燃煤锅炉替代改造。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民用散煤的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在市主城区直接燃用民用散煤;禁止在市主城区、县(市、区)城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烧高污染燃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主管部门制定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淘汰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替代。已建成的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或者额定功率超过七兆瓦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进行限期改造,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在其他地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或者额定功率七兆瓦以下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本条例所称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是指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导热油炉等。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工业节能规划或者行动方案,完善管理机制、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火电、焦化、制药、钢铁、建材等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强化大气污染治理,各项大气污染物指标应同时满足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采取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前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和船舶排放标准的成品油等提前_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及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等。
    第二十一条 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限制、禁止高污染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和使用,并向社会公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日常运营的规范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和导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si涫笛锍疚廴痉乐卧鹑渭按胧?br>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建成区外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码头堆场、运输船舶和疏港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建设或者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矿区煤场及其他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煤矿产资源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非煤矿产资源加工工业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内部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扬尘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扬尘防治措施方案,并向相应监管部门备案。重点扬尘污染单位应当在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造成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学校、医院、居民区、养老院、幼儿园、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秸秆禁烧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的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当地特点,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 ……(未完,全文共7768字,当前只显示3740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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