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关于对《公司法》中的“负有个人责任”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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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五种情形。在这五种情形中,第一、二、五款规定的情形,都较好能理解和实际操作。第三、四款中的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厂长、经理和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对原文的理解,“负有个人责任”应是限制其3年内任职的前提条件,但对如何界定法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48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收藏关于对《公司法》中的“负有个人责任”的思考) 上一篇:浅谈工商部门如何依法行政服务新农村建设 下一篇:关于工商系统加强执行力建设的思考 相关栏目:公司 企业讲话 民营招商 司法 个人总结 规章制度 调研报告 文教论文 综合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