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解读《建筑法》的法律责任
解读《建筑法》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关于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特征是:(1)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2)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3)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为实施了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本章共十七条,分别对下列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重申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第六十四条);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第六十五条)。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第六十六条);
4.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第六十七条);
5.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第六十八条);
6.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第六十九条);
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第七十条);
8.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七十一条);
9.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二条);
1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第七十三条);
1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第七十四条);
12.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第七十五条);
13.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第七十七条);
1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第七十八条);
15.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2050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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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款的规定,对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所谓“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发包单位立即纠正其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收回被肢解发包的工程,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发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以外,行政执法机关还要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法定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其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对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其经依法核定的资质等级所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行为,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l)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这里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立即停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应对其处以罚款。(2)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在对违法单位实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处罚后,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允许其继续从事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建筑活动,不再给予其他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管理混乱的承包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则应责令其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并降低其资质等级,待整顿好以后再按其降低后的资质等级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也可以只给予其停业整顿的处罚,不降低其资质等级。(3)对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凭以从事有关建筑活动的资格证书。吊销资质证书,即意味着取消了其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因此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有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实施这种处罚。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一般可包括采用较为恶劣的欺骗手段越级承包的;超越多级次承包的。属于屡犯的;或者其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等等。对上述的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本款所谓的“违法所得”是指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所得。
    四、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一定的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工程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违法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用瞒报、谎报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手段欺骗资质等级管理机关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吊销其骗取的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其他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里讲的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是指该建筑施工企业将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借给其他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使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条所谓“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指允许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用假“联营”、“挂靠”等方式以本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本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包括:(l)责令改正。这里讲的“责令改正”,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3)并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建筑施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对其处以罚款。(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6)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所谓“转包”,是指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涉及的转包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包;二是承包单位利用法律允许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对违反本法规定转包工程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承包单位将其转包的工程收回,违法签订的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应予终止,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承包单位通过转包工程的所获得的转包价格与原承包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实践中,违法转包的单位正是通过这种“层层转包、层层剥皮”的办法,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3)并处罚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要对违法者并处罚款,加重对其经济上的处罚。(4)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除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外,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5)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取消其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6)对因转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转包的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损失方可要求承包单位和接受转包的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二、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
    1.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应当遵守以下条件:一是总承包单位只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二是分包的工程必须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总承包单位认可;三是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四是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分包的行为,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依照本条规定,对承包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这里所讲的“责令改正”,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责令承包单位改正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分包行为,将违法分包出去的工程收回;已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违法分包的单位以低于总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承包价进行工程分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3)并处罚款。(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6)对违法分包的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分包的单位与接受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贿、受贿、行贿的刑事责任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对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的索 ……(未完,全文共22142字,当前只显示5331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解读《建筑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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