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中的漏洞与法律对策 | ||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中的漏洞与法律对策 我国《公司法》第十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基本建立起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的基本法律制度,但是,审判实践证明强制清算制度还存在着漏洞,需要法律上的修补。本文所称的漏洞是指相关问题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模糊甚至相互冲突,容易被当事人不当利用或者对正当权益无法提供充分保护的法律缺陷。本文所称的强制清算,指的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又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股东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的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 一、迟报债权的法律漏洞及对策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会出现债权申报逾期问题。本文所称的迟报债权指的就是申报逾期的债权。 对于迟报债权如何处理?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清算是一项法定程序,逾期未申报,债权灭失。一种观点认为,逾期未申报可以补报,参加清算程序。还有的观点认为,逾期申报不得参加清算程序,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迟报债权有两个条文作了界定。公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1348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基于上述分析,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并不消灭,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以外的普通诉讼程序来主张债权。事实上,债权人宁愿选择普通诉讼直接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提起普通诉讼,也不愿意发动一场复杂、冗长、看不见多少清偿希望的清算诉讼。 基于相同的道理,对于没有申报的债权(清算程序的 “漏债”),亦不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主张债权。司法解释第14条提到的迟报债权未能在清算程序中获得完全清偿的部分,仍然合法有效,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普通的诉讼。 在肯定债权人债权继续有效后,必须对清算过程、以及及至清算后的普通诉讼作出衔接性规定。笔者认为,在清算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又产生了两个问题。一个是被告的诉讼主体,另一个是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对于诉讼主体问题,当公司的清算程序正在进行时,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清算组为诉讼代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以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相关法律依据可以援引司法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当清算结束注销公司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变更为公司的所有股东。这是因为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另一方面,股东在清算程序中取得了公司财产。 关于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此作个简要阐述。股东通过清算程序从公司取得的财产应当用来清偿债务,此间的道理无需再谈。如果股东取得的财产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股东是否还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的回答必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联系起来。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之一。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优惠政策,目的是界定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股东投资。股东享受这一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是诚实,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设立阶段表现为出资诚实,不虚假出资;在公司经营阶段表现为保持资本充实,不抽逃资金,不转移资产;在公司结算阶段,表现为诚实清算。当股东违背诚实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就应当刺破公司面纱,判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刺破公司面纱问题,在公司的经营阶段多有研究文章和判例。但是,在清算以及后清算阶段则鲜有研究。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在第18条、19条、20条对此作了规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一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承担责任的情形。一是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的。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解释将股东的责任限定在财产减损范围以内;这体现出最高法院在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问题上的谨慎态度;二是公司财产帐册丢失,无法清算。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无限连带还是在一定限额内连带规定不明,按照通常理解,司法解释的连带责任可以理解为无限连带。 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两个条文规定了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二种情形。一是虚假清算或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二是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对这两种情况,司法解释使用的是“赔偿责任、清偿责任”,这两种责任没有实质不同,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全额承担责任。此时,公司的面纱被完全刺破,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上位法律依据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法律漏洞与对策 从强制清算的审判实践看,由债权人发动的强制清算大大少于由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这大概是债权人畏于麻烦的缘故,与其通过清算之诉,还不如直接发动普通的债权求偿之诉更简洁和快捷。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提起清算之诉往往追求的是法院对于不能清算或者不能全面清算的裁定。并据此向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会议纪要地28、29条规定因被清算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账册、帐册不全的,人民法院裁定不能清算。债权人据此可以向公司的股东等提起赔偿之诉。]因此,研究股东提起的清算之诉比债权人提起的清算之诉更具有实践意义。 司法解释第2条、第7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诉权,为股东提起清算之诉提供了程序保障。[司法解释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发动清算之诉,其目的比较单纯,主要是为了获取清偿。但是,股 ……(未完,全文共7276字,当前只显示3503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中的漏洞与法律对策) 上一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问题初探 下一篇:论文:简论司法的权威 相关栏目:公司 企业讲话 民营招商 规章制度 法律 普法 政法武装 政治法律 调研报告 文教论文 综合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