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法人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信机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si男薪杩詈贤钕碌恼裣虼罨固峁┑1#苯杩钊瞬话唇杩詈贤脑级男械狡谡窕蛘叻⑸笔氯嗽级ǖ氖迪值1Uǖ那樾危Vと税幢Vず贤级ǔ械A鹑巍?br>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机构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机构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机构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机构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贷款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贷款机构一般应采用省联社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应经省联社法律事务部门及信贷业务部门共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各法人机构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作业监督、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向农信机构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信机构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四)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294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更多相关文章: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 卫生医疗城乡居保管理工作整改报告

  • 县供销社环保管理制度

  • 关于构建采油厂质量健康安全环保管理体系的思考

  • 关于我区城乡低保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 县民政局关于落实省民政厅《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低保管理的通知》的自查方案

  • 加大农村低保管理力度 切实保障农村低收入_生活

  • 在全市低保管理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

  • 区民政局强化农村低保管理情况汇报

  • 区民政局规范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经验做法

  • 县民政局落实省厅《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低保管理的通知》的自查方案

  • 强化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 心系群众规范低保管理工作创建典型单位

  • 对完善农户贷款担保体系解决农民贷款难的调研思考

  • 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风险提示函》及《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取得复函或回执,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法律事务部门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相应的法律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A级1.2、AA-级1.1、A+级0.9、A级0.8;贷款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的应经省联社审定。
    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省联社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任何时点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存入农信机构保证金数额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二)对借款人已对贷款机构提供了充足、有效的物的抵押,专业担保机构同时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额度可不计算在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内。
    第三十三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机构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机构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机构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机构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采取(二)、(三)、(四)保证合同形式的需报省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复核认定。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机构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机构认为需要的,可以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机构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机构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贷款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重组的。
    贷款机构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机构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机构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机构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机构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需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机构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最迟30日以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贷款机构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机构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机构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贷款机构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参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 贷款机构对保证债权追索过程及结果应当保留完整档案文书资料并按照相关档案管理办法存档保管。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贷款机构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四)生产设备、设施、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交通运输工具;
    (六)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海域(滩涂)使用权;
    (九)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四)至第(十)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由省联社复核或备案。
    抵押人可以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七条 各法人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可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各法人机构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并由省联社核准。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并由省联社核准。
    第五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增加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但属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六十条 各法人机构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以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农信机构分支机构的财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机构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同一客户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对本机构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贷款机构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机构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信机构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数量、质量、评估价值,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约定份额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 ……(未完,全文共35576字,当前只显示8565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上一篇:农户小额信用可循环贷款管理办法
    下一篇: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相关栏目:管理 计划规划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