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毕业论文: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毕业论文: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目 录
摘 要 3
Abstract 5
引 言 3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界定 12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特点 12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起源 14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相关学说评析 15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的合理定位 17
(一)我国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性 17
(二)我国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进步性 20
(三)我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制环境上的特殊性 22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本土定位 24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的适用 23
(一)“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阶段 23
(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主体 25
(三)“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步骤 25
(四)“排除合理怀疑”与瑕疵证据 27
(五)“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相关保障制度 29
结 语 37
参考文献 36

摘 要
证明标准就是当事人为使证据确信而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状态。从证明标准的概念来看,证明标准既有本质主观性又有相对客观性。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特点有:首先,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其次,侧重追求客观真实。最后,证明标准没有体现阶段性。“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起源于一种“道德慰藉”。
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术语最先在审判中出现是1770年波士顿惨案。发展至今,审判中通常用“如果根据证据对起诉事实没有合理怀疑,则确定被告有罪”这样的术语来表达。外国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存在以下的几种主流观点,包括“道德上的确信”、“很高的可能性”、“难以确定”的怀疑、“坚定地相信”。部分学者倾向于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进行量化,这在逻辑上显然是有问题的,最重要的是,存在误判无辜的风险。对于“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可以界定为:“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理智的人基于对全案证据慎重细致的分析推理后所产生的与有罪证明有关并且足以动摇已确认事实的任何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必要性。首先,它是重压之下的必然选择;其次,它的出现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也具有优势。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对比1979年规定有了长足的进步,具体表现在:第一,在立法的实质精神上,修改后的刑诉法更注重保障人权。第二,刑事诉讼的价值观也发生变化,由倾向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向对法律真实的追求转变。第三,操作方式的进步,使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变得更具有操作性。第四,在刑事诉讼证明的方式上,从强调客观证明转变为主客观相统一。第五,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思维上实现从正向演绎法转变为双向推理法。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我国不可盲目引进,应当考虑该证明标准与我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兼容性,毕竟国内外的法制环境有所区别。“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并没有修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解释,并非代替了原证明标准。
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明确适用主体。我国存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特点,但是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和基本要求来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高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所要求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最主要的审判组织,也是“排除合理怀疑”最主要的适用主体。其对案件的处理规则和程序存在特殊性,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正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提高裁判者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这样更能保障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维护司法权威。“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应当有相应的步骤。第一步:要保证证据客观、全面。第二步,据以定案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第三步:在基于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逆向思维,对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认定。“排除合理怀疑”能否对瑕疵证据适用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瑕疵证据,应该分不同情况来看,对于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一般情况下,并不作为“合理怀疑”加以排除。但对于案件性质特别严重,通过重新制作、作出合理解释等方法又不能得以补正的情况,应当进行真实性调查,通过查证属实则予以采用,否则应将其作为“合理怀疑”加以排除。“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孤立适用,而是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项、第2项条件紧密联系,形成统一的体系。“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离不开相关制度的完善。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使得“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后有一个良好的发展土壤。

关键字: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证明标准 适用

Abstract
In 2012, Criminal Procedure Law (CPL) took "beyond reason ……(快文网http://www.fanwy.cn省略3349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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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 words: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tion


    引 言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五十三条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要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包含三个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自此,“排除合理怀疑”正式进入我国立法文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语境下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如何在刑事案件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又成了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活动的核心内容,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话题。随着一批错案的出现,人们认识到错案的发生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不当有密切关系。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个下位阶的概念存在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这种立法借鉴有巨大的程序进步性,但也必然带来一些困惑。因此,对“排除合理怀疑”全面认识,进行准确的本土定位以及探索“排除合理怀疑在中国适用的正确方法对于完善刑事证明标准、提高办案质量都有重大意义。
    二、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法。本文中,笔者主要运用文献分析法,通过搜集、整理相关文献,并结合自身的认识,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探索、我国与英美国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在法制环境上的差别以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应有的制度保障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
    2.对比分析法。其次,本文在两个问题的探讨上采用了对比分析法。首先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修缮评析。通过对比分析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进行纵向对比,从而总结出刑事证明标准修缮后有何进步性。其次,针对如何理解“排除合理怀疑”问题,通过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进而对比我国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本土解释。从横向对比中加深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3.案例分析法。通过对一些冤假错案在定罪问题上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引出在我国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性。本文多次以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作为案例进行分析其在证明标准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此将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作以简介:
    2003年5月18日晚,张氏叔侄二人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从老家歙县开车前往上海,途中带上了经别人介绍搭顺风车的女同乡王某去杭州。本应该算作好意施惠的事情,但是,几日后,二人突然被警方抓捕。原来,就在叔侄二人将其送往杭州的第二天,王某被发现死于野外,下身赤裸。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张辉、张高平叔侄二人所为。经公安侦查审讯,叔侄二人“承认”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事实强奸行为并致其死亡,之后抛尸路边。2004年4月21日,张辉、张高平二人因强奸罪被分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经过当事人上诉,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院认为量刑过重,则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
    然而,该案从一开始就没有客观直接证据证明张辉、张高平二人将被害人王某强奸致死,在法律界定上属于一场疑案。张氏叔侄也从来没有放弃过喊冤,期盼有一天能真相大白,还他们以清白。为此,张氏叔侄的亲属一直奔走在申诉的路上。终于,皇天不负有心人,在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院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复查。
    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高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再审中,一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又被重新拿到庭审现场,其中一份最重要的证据是从死者王某指甲里提取的DNA混合谱带鉴定。虽然当年这份DNA鉴定的结论也是其DNA混合谱带并非张辉、张高平的,一审辩护人也努力辩称该条关键证据足以排除张辉、张高平作案的合理怀疑。但是遗憾的是,一审和二审都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是在关键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做出有罪判决,并处以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重罪。同时,在再审中,出庭检察官也认为该案没有客观性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缺乏证明力,并且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所以,该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
    经过审理,浙江省高院依法于2013年3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宣判,认为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二人无罪。至此,叔侄二人被错误羁押十年,冤案才终于得以昭雪。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界定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与特点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证明标准的含义规定为:证明标准就是当事人为使证据确信而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状态。从证明标准的概念来看,证明标准既有本质主观性又有相对客观性。
    之所以有本质主观性,是因为证明标准是一种“回溯性”认识,即:诉讼主体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主观认识。这一观点得到古今中外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认同,都将法律的证明标准定义为一种主观标准。如将具体的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明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高度盖然性”等等。这一点在现阶段已为我国学者所广泛接受。这表现在,无论是学者们所提倡的“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形式真实论”还是其他关于证明标准的学说,基本上都承认证明标准是一个彻底的主观性问题。如客观真实论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是人们头脑对客观事物的正确认识和反映,并不是指对过去“自在之物”的重现,是主观对于客观在认识上的同一性; 法律真实论者也认为,“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进行认定,以至于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观点表现出一致性。原因是“认识过去发生的事实,本质上来说,就是人的经验”。 而“经验具有历史性,它是人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或阶段中存在的状态,它不可能一成不变,可能时刻都在更新变化着,它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也会因为不同的人而存在不同的经验。它不具有可重复性,今天的经验生活必定不能完整重现昨天的经验生活,现代也不可能重复历史的经验生活,生活只能永远向明天的经验生活敞开。” 相反,如果说承认人的经验,诸如证明标准,具有绝对客观性,那么人的思想、观念、意识也就永远被固定在那一刹那了!显然,这是非常荒诞的。
    证明标准有相对的客观性是因为:首先,证明标准适用的基础是客观的。任何一个证明标准,从纯粹法律的角度来看,只具有法律的形式规定性,它是静止的,是待用的。当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时才能发挥作用。案件事实不存在,证明标准也就不存在。其次,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经验性。经验,在汉语意境中,是指经由实践得来的知识或技能,虽然会不断更新,但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唯物主义辩证法认为,认识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个别的认识,针对于漫漫历史长河而言,是短暂的,片面的,但是整体的认识总是在越来越趋向于事实真相,其客观性在不断的增强,从而是客观的,是可知的。证明标准,作为人类千百年来的智慧成果,经历了历史长河的洗练,具有一定的历史阶段性。相对于现阶段来讲,具有相对客观性。最后,相对于法律文本而言,证明标准也具有客观性。因为,在包含有证明标准设置的法律文本中,一旦该法被有效颁布,在其生效期间,该证明标准也就是有效的,是一个客观存在。证明标准存在于各诉讼程序之中,作为连接各诉讼阶段的指标,地位至关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明确且切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贯彻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键所在。
    具体到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当前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究竟什么程度算达到“事实清楚”,什么程度算达到“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也无法给出确定而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裁判者或者不同的法院进行办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次,对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何者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当达到的目标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当然,重现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是刑事诉讼证明的理想目标,但终究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达到客观真实是一种可望不可及的目标,不具有现实性。
    第二,侧重追求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即追求实质合理,就是追求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存在,追求案件在实质层面上的公平与合理。 在我国证据学理论以及实践中,“客观真实”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并且以强劲的势头生存和发展,因其背后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支撑。我国学者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多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以世界可知性作为逻辑基础,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为证据法学的指导思想,同时受“真理论”的统摄,证明标准受其影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马克思主义在我国证据法学上运用的典范,也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在证明标准中的再现。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对于诉讼证明活动具有高屋建瓴的指引作用,它为诠释诉讼证明活动科学性、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它首先承认客观事实是可知的,而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是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也是可以认识的,这为通过诉讼证明活动认识案件事实铺平了道路;同时,人们具有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也能够认识过去的案件事实,也为诉讼主体通过证明程序达到既定证明标准提供了可能性。
    第三,证明标准没有体现阶段性。从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定义来看,认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判决各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要达到同一个证明标准。事实上,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的职能是不同的,在三个阶段中,各机关掌握的证据资料等诉讼资源情况也不尽相同,因此证明标准理应体现一定的层次性。但是,由于立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存在高证明标准前置的问题。
    (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起源
    要准确理解和运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就必须首先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原本内涵和基本要求。就其起源来看,排除合理怀疑不是作为一种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而是作为一种“道德慰藉”存在,它是被当做“一剂药方”来消除陪审团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时的焦虑心理,“合理怀疑”规则最初关注的是保证陪审团成员的内心免受道德的谴责,因为在中世纪的欧洲,z-教神学充斥着整个欧洲社会,并在人们的观念上根深蒂固。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或者是陪审员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处以肉刑,即使是被告人真的犯罪,审判者也会被视为双手沾满了罪犯的鲜血,会受到上帝的谴责和被告人家属的报复。这种在前现代世界里带有现实的威胁,对刑事审判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为了减轻法官以及陪审团成员道德上的不安与谴责,立法者发明了一种道德慰藉程序,其中最著名的道德慰藉程序包括集体承担、随机选择、责任转移和职能否认。其中,职能否认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认为“作出判定的是法律而不是法官”,从而使得法官在判决中,即使对被告处以死刑,也可以否认自己的个人责任,从而使自己免受劫数。这种对于z-教神学说中劫数的恐惧促使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制的产生,只要相关证据达到一般人所认定的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达到法律上所规定的合理怀疑程度,法律就会宣判被告人有罪而非法官或者陪审员宣判有罪。这样一方面既消除了审判者依法审判的?si牵股笈姓吣芄桓侠淼米龀雠芯觯硪环矫嬉脖;ち松笈姓叩哪谛氖澜纾纬伤降牡赖挛拷濉?
    到了17、18世纪时,英美普通法逐渐将其从“道德慰藉”程序转为“事实证明”程序使用。因为在当今时代,“排除合理怀疑”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是集中在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上。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术语首次在审判中出现是1770年波士顿惨案,在该案中,检察官提出“合理怀疑”而不是“任何怀疑”用以减少对被告的保护。发展至今,审判中通常用“通过对证据的调查研究,没有找出对起诉事实的合理怀疑,则确定被告有罪” 这样的术语来表达。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相关学说评析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存在以下几种主流观点: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道德上的确信”。英国学者将人类的认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数学上的认知,依据运算上公理定理可以达到绝对上的确信状态。第二类是经验法则上的认知,由于经验的不确定性,其所得出的结论无法达到绝对确信的状态,但是他的确定性程度又可以通过不断的验证、补充而予以提高。法律上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认知,是一种形容经验认知可以达到较高确定性的“道德确信”。美国大法官肖曾针对“合理怀疑”的含义进行过论证,他认为“合理怀疑”是一种事实上的状态,陪审员经过经验法则的考量过后,感觉作出有罪判决难以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这种“道德上的确信”一直指导着裁判员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成为他们推理与裁判的依据。 但是,这种解释无形中将参与审判人员的道德衡量标尺予以限定,也势必会造成相关审判人员价值和道德标准模糊,易被他人所左右从而难以在实践中得出较为合理的评判。此外,由于道德标准的不统一性,仅仅依靠道德观进行评判,将道德作为衡量标尺,容易使参与审判人员忽视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而使“排除合理怀疑”失去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就是“很高的可能性”而非绝对的可能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绝对的确定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在一定阶段是有限的,无法穷尽一切有关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很高的可能性即为必要,无需达到完全程度上的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也不是意味着排除所有的怀疑,因为怀疑也有虚假的可能。如果证据程度能够强有力,并且能够驳回虚假的可能性,那么案件事实的证明,就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这样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案件事实的不可回溯性,在案件证明过程中,对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进行排除,使甄选后的证据能够达到很高程度的真实性,是符合一般证明规律的。但是,法律术语中表述为“很高的可能性”,“很高的”这一表述很难得到精确化解释,因此也有不尽人意之处。这势必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随意性,更加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还有学者认为“合理怀疑”是“难以确定”的怀疑。该说法起源于美国阿拉斯加上诉法院。该法院解释:“合理怀疑”就是这样一种怀疑,即让一个理性的人在面对于一件在其生命中十分重要的事务时,产生了难以决定的状态。这种解释后来被广泛使用于美国其他法院。但在美国,不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有人认为,这一解释尽管得到了普遍沿用,但其仍然和“合理怀疑”一词一样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坚定地相信”。认为如果审判员坚定地相信被告人有罪,就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反之,如果根 ……(未完,全文共36172字,当前只显示8708字,请阅读下面提示信息。收藏毕业论文: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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